(2014)邢民四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海林与焦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林,焦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林,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淑华,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秋虎,男,系被上诉人之长子。上诉人郭海林因与被上诉人焦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海林、被上诉人焦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郭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52年12月25日,西郭村村民郭玉峰将七间旧房卖给上诉人郭海林的父亲郭玉,双方签订了加盖有邢台县人民政府印章的买卖契约。1963年七间旧房因年久失修倒塌,1965年郭玉翻修房屋只占用七间旧房中的五间宅基地,剩下两间空地。郭玉夫妇去世后,五间房屋由郭海林占用,另外剩下的两间空地,分别有焦淑华和郭增路各自搭建的一间厕所及郭海林本人搭建的一个小房。2010年,郭海林开始找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欲将该块空地划入其宅基地范围内。在土地管理部门至郭海林处丈量宅基地时,由于郭增路阻止未能办成证。郭海林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至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责令焦淑华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物质、精神损失800元。一审庭审中,郭海林称,1990年经他允许焦淑华在发生争议的空地上搭建一间厕所。焦淑华称,在此空地上搭建厕所是经过当时大队干部协调,搭建当时并未说明占用的郭海林空地。另查明,1999年焦淑华的厕所因年久失修墙面侵蚀严重,将厕所翻建,郭海林曾去阻止其翻建,并提出空地归其所有要求腾清,双方发生争议,但焦淑华仍然翻建了厕所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审认为,原、被告因空闲宅基地发生争议,原告郭海林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实质是对于该块宅基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在土地权属未确认情况下,原告郭海林直接起诉被告焦淑华侵犯其宅基地的土地权属不妥,应先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海林承担。上诉人郭海林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在上诉人宅基地上所建厕所,赔偿上诉人损失8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正确。1952年上诉人的父亲购买七间房屋,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那么上诉人的父亲同时也依法取得了这七间房屋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不管这七间房屋是完全翻建还是部分翻建,都不会改变七间房屋下面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上诉人父母去世,上诉人依法应当继承的是翻建的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七间土地的使用权。没有附着房屋的两间土地依法应当跟有五间附着房屋的土地一样,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而不应该有任何争议。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同时,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块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显然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焦淑华答辩主要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原审判决认定查明事实部分擅自对判决书予以修改,改变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仅是依据上诉人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国房产土地权属以登记为准。但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土地无权属登记证明,应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空闲地,所以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由人民政府依法确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海林的父亲郭玉1952年12月25日购买西郭村村民郭玉峰的七间旧房,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中还加盖有邢台县人民政府印章,说明郭玉购买该处房产时得到了邢台县人民政府的认可。虽然郭玉购买的七间旧房因年久失修倒塌,其在1965年翻修房屋时只占用了五间宅基地,剩下两间空地没有建房,但其相应权益仍应予以保护。而焦淑华在此空闲地上修建厕所,并无任何占用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故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郭海林主张的赔偿其物质、精神损失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对郭海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二、焦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郭海林空闲地上的厕所拆除。三、驳回郭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焦淑华负担(郭海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郭海林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