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贾某某、梁某某在山东财经大学圣井校区篮球场打球之机,将二人放置在球场的一块汉米尔顿手表、一部苹果手机、一件安踏休闲上衣盗走。经鉴定,汉米尔顿手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624元、苹果手机价值2208元、安踏休闲上衣价值70元,盗窃价值共计1090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章丘市公安局民警在章丘市圣井热源厂张家村锅炉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贾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盗窃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鉴于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