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罗成吉、王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罗成吉,王维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宝忠,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国电吉林热电厂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吉,男,1966年11月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维利,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宝忠诉被告罗成吉、王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吉、王维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忠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罗成吉向我借款1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维利自愿作为担保人。被告罗成吉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王维利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成吉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2、被告王维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罗成吉、王维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罗成吉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同时王维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成吉、王维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罗成吉向原告张宝忠借款1万元,被告罗成吉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维利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认不主张该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忠向被告罗成吉提供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罗成吉出具借条,被告王维利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罗成吉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成吉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维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因此被告王维利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利对被告罗成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宝忠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王维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罗成吉、王维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罗成吉、王维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凡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