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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言军与邹朋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军,邹朋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言军。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邹朋肖。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原告刘言军与被告邹朋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忠,被告邹朋肖委托代理人赵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3时,宋刚驾驶车主为邹朋肖的鲁V×××××号轿车沿柳疃镇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河路路口处,与沿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朋肖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宋刚系邹朋肖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邹朋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书面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永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医疗费10000元、车损1495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损失内予以赔偿;第二、原告残疾赔偿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其有固定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超出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无固定收入的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女性超出5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拆减费、清障救援费等非由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言军系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邹朋肖系鲁V×××××号轿车车主,宋刚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保险系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1月10日13时0分,宋刚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柳疃镇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河路路口处,与沿龙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言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刚驾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被告永安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1495元。2014年4月25日,经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二)右膝关节MCL及PCL损伤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三)左内踝骨折治疗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四)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五)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属大部护理依赖范围,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29736元(10620元*20年*14%)。经质证,被告邹朋肖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潍坊金丝达印染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68元,以此主张误工费19608元(3268元*6个月),其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8、9、10月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邹朋肖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9元(18天*63.7元*2人+30天*63.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天*3元)、交通费300元(无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邹朋肖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医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宋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宋刚作为被告邹朋肖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雇主邹朋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证,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其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其伤前日均收入为108.69元,根据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但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不足6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6天,其误工费应为18042.54元。原告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共计2812.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8042.54元、护理费28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4545.49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8042.54元、护理费28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591.49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954元由被告邹朋肖按70%的比例赔偿1367.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言军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8042.54元、护理费281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5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邹朋肖赔偿原告刘言军经济损失13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承担188元,被告邹朋肖承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