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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孙鹏梅、鲁芳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孙鹏梅,鲁芳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8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鹏梅。被执行人鲁芳舟。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孙鹏梅、鲁芳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孙鹏梅、鲁芳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21755.91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的利息307.24元,滞纳金832.57元,合计122895.72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二、被告孙鹏梅、鲁芳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17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孙鹏梅、鲁芳舟抵押的苏E075**丰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2540元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五、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孙鹏梅、鲁芳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2846元,由被告孙鹏梅、鲁芳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孙鹏梅、鲁芳舟、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本案中设定抵押的苏E×××××丰田牌小型轿车下落不明无法寻找到,亦未能联系到被执行人孙鹏梅、鲁芳舟。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涉案众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孙鹏梅、鲁芳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5915.7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钧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施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