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富阳众兴鞋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富阳众兴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永富鞋业有限公司,毛荷马,施益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刚。委托代理人:刘富元。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益平。被告:富阳众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红。被告:杭州富阳永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金祥。被告:毛荷马。被告:施益平。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百印花公司)、富阳众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鞋业公司)、杭州富阳永富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百印花公司、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农信担保公司、平百印花公司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05112013000450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平百印花公司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农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信担保公司与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签订《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如贷款到期平百印花公司不能付款时,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将无条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以及各相关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农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借款本息1022500.3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22500.3元)。后因平百印花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农信担保公司与平百印花公司、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由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偿还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1022500.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33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代偿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富阳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自愿为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向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费用的事实。3、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为平百印花公司代偿1022500.3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已将贷款1000000元转入平百印花公司贷款卡帐户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339元的事实。被告平百印花公司、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平百印花公司、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未到庭质��,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9日,农信担保公司、平百印花公司与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平百印花公司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农信担保公司为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2013年3月29日,农信担保公司与众兴鞋业公司以及毛荷马、施益平签订《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平百印花公司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农信担保公司进行信用担保,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愿意作为农信担保公司反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平百印花公司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应支付农信担保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贷款到期,平百印花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农信担保公司代偿,平百印花公司、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按规定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如平百印花公司不能支付,由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负责代偿。3、2014年4月15日,农信担保公司与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农信担保公司代偿的100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由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承担连带担���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费用。4、借款到期后,平百印花公司未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农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022500.3元。5、农信担保公司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代偿后,平百印花公司未偿还代偿款,保证人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永富鞋业公司也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农信担保公司委托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刘富元为诉讼代理人,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农信担保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33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信担保公司、被告平百印花公司与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签订的《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百印花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富阳合作银行城阳支行代偿借款本息1022500.3元后,有权向被告平百印花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百印花公司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款1022500.3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33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向原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兴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富鞋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富鞋业公司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平百印花公司、众兴鞋业公司、永富鞋业公司、毛荷马、施益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22500.3元;二、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022500.3元,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339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富阳众兴鞋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永富鞋业有限公司、毛荷马、施益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6元,减半收取7138元,由被告富阳市平百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