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季乐金与潍坊庆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乐金,潍坊庆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季乐金。被告:潍坊庆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原告季乐金与被告潍坊庆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乐金,被告庆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乐金诉称:2013年3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沙子、石子、水泥,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80000元。被告庆鹏公司认可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石子、水泥,并将货物送至被告位于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229号的公司院内。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田金光、王桂新收货并给原告出具收料单,后被告将原告收料单收回交至财务核对账目后于2013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沙子款620000元、石子款370000元、水泥款90000元,共计欠款1080000元。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了欠款明细及欠款数额,总计1080000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其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已将原告手中的收料单全部收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庆鹏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季乐金货款10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潍坊庆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卿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