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带儿子回江西老家一事在本县净峰镇凯旋商务酒店后门一空地附近与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陈某某及赶到现场的其妻的姐姐陈某甲。后余某某回到凯旋酒店单身公寓203室,准备将其儿子抱走时,因陈某甲出面阻拦,余某某用菜刀砍伤陈某甲左耳及左肩部。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信洲区金城宾馆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10000元,陈某甲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某、余某甲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疾病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评估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合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惠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亚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