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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原告陈某与��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共同生活在一起,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骂,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于诸城市××镇××村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陈某某”,生于××××年××月××日,现已成年。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户籍证明中记载原、被告为夫妻关系,陈某某与原告为父女关系。以上所确认的��实,有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始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名义进行户籍登记,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关系应以事实婚姻处理,被告叶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行为致原、被双方分居已逾两年,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某”现已成年,故本案中无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对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是否为收养关系,因原告未对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作出认定。原告未诉求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其夫妻财产情况,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