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玲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王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玲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宋XX。原告吴XX诉被告王XX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李X、吴XX,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分地时承包了下洼地0.72亩,有承包合同书,2006年被告无理抢种了原告的下洼子地。因原告在盘锦市居住不知地被抢种,儿女们也不敢说。2013年原告回来后发现此事,要求被告退回土地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9792元。被告辩称,下洼子地是0.72亩现由被告耕种。这地不是原告在生产队分的土地,分地有帐目,可以以帐为准。原告家有几口人应种几口人的地,户口迁出的不应该再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二道湾子乡头道湾子村村民。2004年1月1日原告与头道湾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了下洼子等五块土地,其中下洼子地块面积为0.72亩。2005年10月5日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下洼子地块面积0.72亩,等级一等,地类为平地,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2004年原、被告之间因其它矛盾,被告抢种了原告下洼子和沙斗子两块地。后经人调解被告返回土地并赔偿原告600元经济损失,并由原告经营下洼子等土地。后因原告外出到盘锦市生活,下洼子地块又被被告抢种至今。2013年原告得知下洼子地被被告抢种,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下洼子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979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下洼子地块,在合同期内依法享有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权。被告抢种该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将下洼子地块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诉讼中关于被告抢种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将抢种的原告享有经营权的下洼子地(0.72亩)退还给原告(2014年的土地收益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