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遭受被害人陈某忠持刀追打,将被害人陈某忠的刀缴获后,将被害人陈某忠杀成重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途经黔西县洪水乡龙营村沙龙四组时与被害人陈某忠相遇,陈某忠因怀疑被告人陈某与其弟媳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从家中拿出一把杀猪刀对陈某进行追赶,追至乡村公路时陈某忠持刀对陈某进行砍杀,陈某避开陈某忠的砍杀后将其所持杀猪刀缴获并继续前行。随后,被害人陈某忠又捡起石头追打陈某,将陈某的头���打伤,被告人陈某遂用缴获的杀猪刀将被害人陈某忠杀伤并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忠的损伤属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陈某忠当庭表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忠陈述:我怀疑陈某与我弟媳有不正当的关系。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在我家门口遇见陈某,我就回家提了一把杀猪刀追杀陈某,在追的过程中,陈某将我的杀猪刀抢了,我又捡石头拽打陈某,将陈某的头部打伤后,陈某就用杀猪刀将我杀伤。2、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2月16日下午,我在陈某忠家附近的乡村公路上被陈某忠持杀猪刀追杀,我将其杀猪刀缴获离开后,陈某忠又用石头打我,将我头部打伤,我就用缴获的杀猪刀杀了陈某忠肚皮几下。3、证人陈某俊证实:2014年2月16日下午回家时,看见我三哥陈某忠被杀伤睡在我家门口的土里,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到医院治疗。4、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证实陈某忠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八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司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忠伤情为重伤。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过程。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陈某忠持刀追杀被告人,在其所持刀被被告人缴获后,又用石头打伤被告人头部引起的,被害人陈某忠自身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忠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光文审判员 余佳荣审判员 于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