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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毕奎、熊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程、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0月1日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二人聚少离多,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顾,加之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重重,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陶某丙、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自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半年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在外打工,打工所得也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本,收款收据,证明婚生子女陶某丙、陶某乙的出生情况及现随原告上学、生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伤并报警。原告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有异议,但承认当时是发生了争吵,称原告看病的情况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襄阳市襄州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开始,原告和其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房屋照片,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但称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父母出资建造的。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陶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父母的陈述、盖房子的费用清单,证实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原、被告没有出过钱。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对证人证言中陈述房屋的归属有异议。2、盖房子的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是被告父母盖得。原告质证认为盖房子的人事被告家的亲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没有借条相印证,即使存在借款,也是原、被告在外打工赚钱还款。3、邻居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1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8日在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2010年7月12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被告在未与其商量的情况下,将在外打工赚的钱打给被告的父母、弟弟,与被告发生矛盾,产生隔阂,2007年7月26日21时37分,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弟弟陶俊发生争吵并报警。后原告带其子女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位于襄阳市某村三组109号一幢四层楼自建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建造,原、被告没有出过钱。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交流、沟通不够等因素,导致原告与被告父母、弟弟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特别是被告应协调好家庭关系,化解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陶某甲在调解时亦表示以后会改正不对的地方;且陶某乙现不满8周岁,陶某丙不满4周岁,原告也应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环境。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陶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