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勇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勇,农民,住竹山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9月1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6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孔某、张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在卫辉市太公镇六度寺鑫泉汇采石场开采铁矿,孔某负责提供炸材,张某负责生产经营及提供炸材费用。后张某将矿山的采矿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贺勇,贺勇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二人约定炸材由张某事先提供给贺勇,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后1月2日下午张某在卫辉市今东方广场附近付给孔某3万元购买爆破材料,之后孔某先后五次给铁矿送去爆破材料,其中炸药44小包880卷约121.4公斤、雷管383枚,贺勇安排工人将上述炸药送到井下存放,张某将上述雷管以及从孔某处获取的另外94枚雷管交给贺勇保管使用。2013年1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铁矿进行检查,共查获现场储存的雷管243枚(胶靴里等处发现)、炸药571卷约78.8公斤、导火索3盘约444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雷管分为工业火雷管和自制火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孔某、徐某甲、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账本、合同书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被告人贺勇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与张某签有承包合同书,且不是生产经营者,张某并没有将爆炸物交予自己保管,故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张某、孔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伙在卫辉市太公镇六度寺鑫泉汇采石场开采铁矿,孔某负责提供炸材,张某负责生产经营及提供炸材费用。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贺勇与张某签订合同将矿山的采矿工程承包给贺勇,贺勇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二人约定开工期间的炸材、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用由张某事先提供给贺勇,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1月2日下午,张某在卫辉市今东方广场附近付给孔某3万元购买爆破材料,之后孔某先后五次给铁矿送去爆破材料,其中炸药44小包880卷约121.4公斤、雷管383枚,贺勇安排工人将上述炸药送到井下存放,张某将上述雷管以及从孔某处获取的另外94枚雷管交给贺勇保管使用。2013年1月30日上午,公安机关对该铁矿进行检查,共查获现场储存的雷管243枚、炸药571卷约78.8公斤、导火索3盘约444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雷管分为工业火雷管和自制火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勇的供述证实,其通过许昌市的李满昌介绍,2012年12月27日带着六个工人到卫辉市太公泉镇西陈召村西北山上一家铁矿场干活。与张某签订合同后,2013年1月3日开始开工干活,其主要负责在矿井上监督工人出铁矿石,每出产1吨铁矿石张某提60元,这些钱包括所领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炸药和雷管费、柴油费、电费),矿上使用的炸药和雷管都是张某提供的。开工时张某称炸药和雷管在矿井下面,让炮工到井下放空压机的地方找。这些炸药和雷管用了七天左右。其找张某说炸药和雷管用完后,停了一至两天的后半夜,炸药和雷管运到井口时,张某让其找炮工将炸药和雷管运到井下。后来几次炸药雷管用完后,张某每次都是趁天黑将炸药和雷管送到井口,然后其叫炮工把炸药和雷管送到井下。其不清楚张某一共买了多少炸药和雷管,但张某记得有帐,在帐上炸药标记的是药,雷管标记的是线。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9日其与孔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有孔某负责协调该矿区一切外部环境和当地政府的相关事宜,开发资金由其投入,需要的爆破器材由孔某向其提供,其出钱购买并全权负责生产、管理、经营。2012年12月23日,其又与贺勇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开工期间的炸材(炸药和雷管)、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由其先垫付,每个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与孔某签订合同时,孔某对其说矿场没有证件,只能买高价炸药。2013年元月1日,其和贺勇开车在卫辉市一个十字路口转盘处给了孔某3万元用于买开矿用的炸药和雷管。过了一两天的下午,孔某开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送来一塑料袋共计43枚带线的雷管。其把这包带线雷管全部给了贺勇。后孔某又分4次送了一些炸药和雷管。孔某提供的雷管其放在矿井附近的地方,并将放雷管的地方告诉贺勇,贺勇需要使用雷管的时候自己拿。孔某每次给过炸药后,其都记在现金账本上,将电雷管登记为带线线,火雷管登记为土线,炸药登记为药。另外孔某称矿场屋内床下存有一盒94枚土色雷管,其也交给了贺勇。(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签有协议,其负责接通铁矿石场的电路、购买炸药和雷管,张某负责投资、生产和经营。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张某和贺勇在卫辉市汽车站转盘处,张某给其3万元让其买炸药和雷管。且其将以前二闷矿上留下的雷管也提供给了张某,具体多少不清楚。(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贺勇让其下井和工人放炮。后贺勇从破袜子里边拿出来10个雷管交给其,其和彭某一起下井了。还证实阴历年前,其和张某、贺勇到新乡买钢丝绳后,在卫辉菜市场处张某给了孔某一沓钱,具体多少弄不清,都是红色100元,张某给过钱之后,贺勇拿出几个雷管说这些雷管有的不管用。孔某说不管用的其负责换。(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在井口附近其见贺勇手里拿了一只胶鞋,并从胶鞋里面掏出10多个黑色铁皮的火雷管给徐某甲,后其与徐某甲一起下去放炮。并证实矿上一般没雷管和炸药都是找张印要。(5)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对贺勇说矿石场证已经过期,新证正在办理中。贺勇称现在干需要炸药,炸药现在管的紧,没有证肯定炸药批不出来。从2013年1月6日开始出矿石,出了10天左右,剩余都是大块的矿石,贺勇对张某说大块的铁矿石出不上来了,需要用炸药。张某说这事他想办法。大概又过了两三天的夜里,其听见铁矿石场的矿井内有一声炸药声。(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铁矿原矿主,2012年5月1日将矿上所有设备以20万元卖给孔某,其他其无权转卖,并将采石场证件已过期,无法经营的情况告知孔某,其没有向孔某提供过炸药和雷管。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送检的涉案爆炸嫌疑物均是爆炸物品,其中炸药均为销酸铵类混合炸药,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火索具有正常的传火功能;雷管分为工业火雷管和火雷管(自制),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在现场查获爆炸物的情况。5、书证(1)孔某、张某合作开发合同证实孔某负责外部环境的协调,张某负责投资,爆破材料由孔某负责购买,费用由张某支付。(2)张某、贺勇合同书证实张某事先配齐所需的一切矿山设备,处理好周边一切外围关系,开工期间的炸材、电费和前期工人的生活费用由张某事先提供给贺勇,月底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3)抓获证明证实太公泉派出所民警申松、杨新广于2013年1月30日在太公泉西陈召村西北一废弃铁矿石场将贺勇抓获。(4)西安铁路公安处商州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贺勇2013年9月1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16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并被刑事拘留。(5)卫辉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雷管243枚、炸药571卷、账本3本、导火索3盘、起爆器1个并予以扣押。(6)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证明证实经在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询审批爆炸物品登记(2013年1月至3月),未能找到孔某、张某的爆炸物品登记。(7)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炸药571卷,经抽样称重每卷炸药含量为0.138公斤,571卷炸药重量共计78.8公斤;查获导火索3盘经测量为444米。(8)采矿许可证证实卫辉市太公泉镇西陈召鑫泉汇采石场开矿权人是徐某乙,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9)现金账本记录与收到条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月2日张某给孔某3万元用以购买炸药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贺勇向张某借支费用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勇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虽其辩解只是使用爆炸物,但系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仍应认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勇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代理审判员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