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谭某,庞某某,司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谭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谭某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某,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辩护人李静,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系肇事车辆新BX97**号货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负责人宁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唐红卫,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新A29U**号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朱虹宇,人保乌市分公司职员。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范敏燕,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宁、李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李某、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新BX97**号货车,由北向南沿头屯河公路行驶至乌奎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BJ36**号嘉陵牌两轮摩托相碰,致使谭某某摔出车外,又被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29U**号普通客车碰撞,至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李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庞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诉称,因被告人庞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谭某某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79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5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9,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300元,其余数额不变。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358,420元、财产损失6,300元不同意给付,对丧葬费22,621.5元认可,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损失酌情认定。同时提出,被告人庞某某虽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新BX9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驾驶新A29U**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新BX97**号货车,由北向南沿头屯河公路行驶至乌奎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BJ36**号嘉陵牌两轮摩托相碰,致使谭某某摔出车外,又被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29U**号普通客车碰撞,至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李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先期支付被害人亲属20,000元。因被告人庞某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84,64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ⅹ20年=358,420元)、丧葬费22,621.5元,被害人亲属误工费2,604元(124ⅹ3人ⅹ7天),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新BX97**号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所有,庞某某系司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案发当天,被告人庞某某受司某某指派驾车从事雇佣工作。该车辆在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驾驶的新A29U**号普通客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被告人庞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被害人谭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定性。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庞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赔偿责任主体。本案肇事车辆新BX97**号在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昌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庞某某受司某某雇佣,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司某某作为雇主和新BX97**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驾驶的新A29U**号普通客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四、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58,420元(17,921元ⅹ20年)、丧葬费22,621.5元(45,243元÷2)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支付死者亲属3人10天误工费共计37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依法按照3人误工7天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604元【(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365天)×7天×3人】;关于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300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转让协议》无法证明新BJ36**号摩托车受损后的实际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因被告人没有赔付能力,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民事赔偿情况、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经济损失384,645.5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5元,被害人亲属误工费2,604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1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经济损失384,645.5元(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2,621.5元,被害人亲属误工费2,604元,交通费1,000元)中的1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四、被告人庞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谭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3,645.5元,扣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243,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某某对被告人庞某某应赔付的243,64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钱军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