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刘继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牧行初字第6号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均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局(原新乡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曾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继周,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郊建字第2457号建筑许可证违法,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刘继周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1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管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曙光,第三人刘继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斯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取得了东至公路局家属院东墙,西至黄河口双洋灰桥,南至老新延路,北至人民路的开发拆迁权(以下简称拆迁区域)。刘继周的房屋在该拆迁区域内,要求原告为其安置补偿,原告与刘继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发现,刘继周取得房产证所依据的建筑许可证是违法的。理由有两点,首先,被告为刘继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刘继周父母原私房面积366.09平方米,而建筑许可证上批准建设的为902.88平方米,属于扩建,被告无权为刘继周颁发扩建性质的建筑许可证。其次,被告为刘继周办理该建筑许可证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违法为刘继周办理该建筑许可证的行为,致使刘继周违法取得了房产证,增加了原告的企业成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建筑许可证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的郊建字第2457号建筑许可证,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启涛代理审判员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