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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杜胜华与陈红球、王恩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胜华,陈红球,王恩胜,杜金淋,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杜胜华。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陈红球。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恩胜,联系电话。被告杜金淋,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远县九龙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杜胜华诉被告陈红球、王恩胜、杜金淋、果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喜洪,被告陈红球委托代理人陈伟新、王恩胜、杜金淋委托代理人陈洁、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胜华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恩胜、陈红球以每天180元的报酬雇佣原告为他们所承包的工程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是县城九龙工业园三百山果业公司,工作内容是更换厂房瓦面。原告连续工作了四天,直到第五天即2013年8月16日下午约3时许,因雨天湿滑,加上整个工程作业处没有安装防护网,致使原告在工作时从约6米高处摔下来,致原告左桡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等多处伤。原告摔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牵引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8月24日行左桡尺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医院花去医疗费约4万元(该款是由被告杜金淋、陈红球、王恩胜共同承担的)。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均因四被告互相推责,对责任划分意见不一而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12月3日,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了解得知,该工程是由被告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以书面合同形式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杜金淋,被告杜金淋又以口头合同形式发包给同样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陈红球,被告陈红球又与被告王恩胜共同合伙该项工程,具体由被告陈红球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及施工。综上所述,被告陈红球、王恩胜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金淋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工程承包的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且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具状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682.5元整;2、被告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增加被抚养人杜心雨的生活费,确定损失总额为243399.4元。被告陈红球辩称:一、杜胜华的此次受伤应当属于三百山果业公司的工伤,依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三百山果业公司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杜金淋,杜胜华在承包工程中务工,视为杜胜华在为三百山果业公司务工,用工主体为三百山果业公司,所以其在务工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至于三百山果业公司赔偿后,与杜金淋、陈红球如何承担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二、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按正常程序,拆盖铁皮棚,应当是拆掉一块旧铁皮瓦的螺丝,就下一块旧铁皮瓦,而本案的原告却是连续拆掉十多块铁皮瓦的螺丝后,再下铁皮瓦,导致其踩在没有螺丝的铁皮瓦上,因没有固定了,导致铁皮瓦无法承受原告摔下,另原告也不注意安全施工,也是导致摔倒的重要原因;三、陈红球与杜金淋非承揽关系,即与原告非雇佣关系,杜金淋承包工程后,叫陈红球为其找做工的人,陈红球仅是为杜金淋管理,赚取一点管理工资;四、假如陈红球与杜金淋是承包关系的话,那么陈红球与原告也属于提供劳务的关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分摊责任,陈红球曾要求过要打一块铁皮瓦的螺丝就下一块,可原告却为图方便,连续打螺丝后,再连续下,在管理上陈红球没有过错,至于保护措施的问题,因铁皮棚高是六米,无法固定,原告也明知高度近六米;五、假如原告的伤不属于三百山果业公司的工伤,三百山果业也要承担重要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其翻盖的铁皮棚是违章建筑,其次没有提供安全设施,第三没有明确告知被拆的铁皮瓦有长有短,第四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杜金淋;六、陈红球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四万多元的药费,应当由原告、被告分摊;七、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杜金淋辩称:一、已经将工程承揽给被告陈红球、王恩胜,原告并非受杜金淋指派进行施工,在本案中杜金淋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杜金淋与被告陈红球、王恩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工作成果,在本案中,杜金淋作为定作人,被告陈红球与王恩胜作为承揽人,双方约定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自带工具,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对三百山厂房瓦面更换这一工作成果,由此可见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并非杜金淋所选任,是受陈红球和王恩胜二人的指派进行工作,在整个的具体施工过程中,杜金淋也都未对原告的施工发出过指示、命令等行为来要求原告按照其意愿从事工作;第三,按照最高院有关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杜金淋作为定作人将厂房瓦面更换的工作承揽给被告陈红球、王恩胜二人,原告受其二人的指派进行施工过程中受伤,故其受伤行为仍然属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杜金淋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杜金淋已经代被告陈红球、王恩胜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8100元,请求返还。被告王恩胜辩称:其没有和被告陈红球一起承包本次事故的工程,之前和陈红球在版石镇是一起承包工程的,被告陈红球承包到三百山果业公司的工程后,其只是介绍原告过来做工,没有参与这次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果业公司辩称:果业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杜金淋,且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由杜金淋负责,之后杜金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红球及王恩胜,其并不知情;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更换瓦面需要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瓦面更换工程发包给被告杜金淋,随后被告杜金淋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分包给被告陈红球、王恩胜。同月12日,被告王恩胜雇请原告杜胜华在被告果业公司厂房瓦面更换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16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脚穿拖鞋在工作时从六米高的厂房瓦面处摔至地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尺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出院时医嘱意见:注意休息一月,不可行走,避免患肢剧烈活动、负重;拆除内固定需医药费15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10月12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去医疗费40760.9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陈红球支付。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杜胜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个女儿,长女杜楚楚于2009年5月15日生,二女杜敏于2011年12月30日生,三女杜心雨于2014年1月9日生。原告杜胜华、被告杜金淋、陈红球、王恩胜均无相关从事瓦面更换作业的资质。被告王恩胜已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话通话单、调查笔录,被告杜金淋提交的结算清单、借条、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收据,被告果业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杜胜华受被告王恩胜、陈红球的雇请为二人承包的厂房瓦面更换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作业中不慎从厂房瓦上摔下,施工场所未安装安全保护措施,原告杜胜华因此受伤致残,故被告王恩胜、陈红球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案杜胜华所从事的厂房顶棚电焊作业,房顶离地面高约六米且无安全防范措施,然而原告自身无安全意识,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且违反操作规程穿拖鞋施工,导致从高处摔下,原告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果业公司、杜金淋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杜金淋、陈红球、王恩胜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果业公司、杜金淋应当与被告陈红球、王恩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红球辩称其是受雇于被告杜金淋管理该工程,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调查,被告杜金淋以3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包工给被告陈红球、王恩胜完成厂房瓦面更换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6875元,工人工资均由陈红球从该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实际受被告陈红球管理支配,被告陈红球、王恩胜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杜金淋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双方属承揽关系,故对被告陈红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恩胜辩称未与被告陈红球合伙承包本案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胜华、被告杜金淋均认可王恩胜与陈红球是合伙关系,被告陈红球亦认可已和王恩胜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杜胜华是受王恩胜雇请来做工,故本院对陈红球和王恩胜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恩胜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果业公司辩称和被告杜金淋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杜金淋负责,被告果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已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不能成为合同免责条款,被告果业公司与杜金淋作此约定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故对被告果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760.9元(被告陈红球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5821.87元(54.41元/天×107天);4、护理费4679.26元(54.41元/天×86天),护理时间为住院56天加上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共计8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8元/天×56天);6、营养费448元(8元/天×56天);7、残疾赔偿金119160元(19860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84578.4元(杜楚楚生活费11747元/年×14年×30%÷2+杜敏生活费11747元/年×16年×30%÷2+杜心雨生活费11747元/年×18年×30%÷2);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5496.43元,由原告杜胜华自负50%,被告果业公司、杜金淋、陈红球、王恩胜共同承担50%计人民币137748.22元,被告陈红球已支付40760.9元及被告王恩胜已付2000元共计42760.9元应予以剔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球、王恩胜赔偿原告杜胜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96.43元的50%计人民币137748.22元,剔除原告杜胜华已收取42760.9元外仍应给付94987.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杜胜华自行承担。二、被告杜金淋、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陈红球、王恩胜、杜金淋、江西三百山果业有限公司承担2237.5元,原告杜胜华承担2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