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孙裕辉与龚辉、陆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裕辉,龚辉,陆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孙裕辉。委托代理人王根宝。被告龚辉。被告陆向华。原告孙裕辉与被告龚辉、陆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裕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辉、陆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裕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龚辉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陆向华提供担保。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5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辉、陆向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龚辉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孙裕辉作为出借人(乙方)、被告陆向华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因本人生意需要,自愿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个月。(即2014年3月28日起,至年月日止)……”。因本案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由被告陆向华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陆向华在涉案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在该借款协议中又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陆向华对涉案借款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龚辉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向华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确定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辉、陆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裕辉计付利息。二、限被告陆向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被告陆向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辉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