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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某大道某号某中心LG2层苹果自营店内,以夹带方式窃得售价为人民币998元的Sqhero遥控球一个,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商场保安扭获。同日,顾某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本市某路某号某幢某楼某超市内,以夹带方式窃得美宝莲牌新颜隔离乳一盒、美宝莲牌巨密睫毛膏一支及娥佩兰牌修长X浓密睫毛液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50元)。2014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顾某至本市某路某号某幢某楼某超市内,以夹带方式窃得姬芮牌星炫02指甲油一瓶及姬芮牌新能真皙美白隔离霜一支(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顾某再次至本市某路某号某幢某楼某超市时被群众扭获,并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失窃商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七十元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魏大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