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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被告人张××,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高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被告人张××有分有合于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13日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区、泰来县泰来镇等地实施盗窃,姜××参与盗窃犯罪27起,窃得被害人蒋××、满×等人现金及首饰、衣物等,犯罪数额人民币39011.95元;张××共参与犯罪12起,犯罪数额416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姜××、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姜××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姜××系主犯,张××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进行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姜××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被告人张××有分有合于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13日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龙沙区、泰来县泰来镇等地实施盗窃犯罪,窃得被害人蒋××等人现金及首饰、衣物等,姜××参与盗窃犯罪27起,犯罪数额39011.95元;张××参与盗窃犯罪12起,犯罪数额4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同王×(未满十四周岁)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村被害人蒋××家,二人趁蒋家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0元、毛绒上衣一件。赃物毛绒上衣被二人扔掉,赃款被二人挥霍。2、2013年10月22日,姜××同王×来到泰来县泰来镇铁西街三委被害人满×家,姜××用铁钩将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800元,黑色海尔W910手机(价值300元)一部、白色锋达通牌手机(价值200元)、手表一块,上述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后,白色锋达通牌手机一部缴返失主。3、2013年10月24日,姜××同王×来到泰来镇铁东街大元烧烤北侧被害人王××家,由姜××用弯型铁棍将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9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4、2013年10月下旬的某天,姜××来到泰来镇乳品厂家属楼对面平房区被害人周××家,趁周家无人之机,用扳手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5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10月29日,姜××到泰来镇向阳街被害人武×家,趁其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元、戒指两枚。赃款被其挥霍,戒指被其扔掉。6、2013年10月29日,姜××到泰来镇新生街被害人管××家,趁其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400元、两条金项链(其中一条价值3234.24元)、一条银项链,一枚铂金戒指。赃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扔掉。7、2013年10月31日,姜××到泰来镇新生街被害人王××家,趁其家中无人,进入室内后未盗得任何物品。8、2013年11月1日,姜××到泰来镇铁西街被害人焦××家,趁其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得黄金玉坠一个(价值601.96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9、2013年11月1日,姜××到泰来镇铁西街被害人王×1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室内,盗走平板电脑一个、剃须刀一个、黄金转运珠(价值169.92元。)一个,现金570元。平板电脑和剃须刀被其扔掉。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黄金转运珠一个被扣押并缴返被害人。10、2013年11月1日,姜××到泰来镇铁西街被害人冉××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金项链一条(价值3065.83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11、2013年11月初的某天,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海信锅炉厂东侧被害人李××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李家院内盗得现金12元,赃款被三人挥霍。12、2013年11月7日,姜××到泰来镇星光新村被害人刘××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元、黄鹤楼香烟(价值45元)三盒。赃款被其挥霍。13、2013年11月7日,姜××到泰来镇铁西街四委被害人沈××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200元。赃款被其挥霍。14、2013年11月7日,姜××到泰来镇铁西街四委被害人武×1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得现金1900元。赃款被其挥霍。15、2013年11月某日,姜××到泰来镇第三中学后院平房区被害人王×2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推开前窗进入室内,但未盗得任何物品。16、2013年11月8日,姜××到泰来镇铁东街“大元烧烤”店后侧被害人梁××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室内,但未盗得任何物品。17、2013年11月9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屯大民村王×3家,姜××推开前窗后三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50元,长白山香烟(价值48元)八盒。赃款被三人挥霍。18、2013年11月10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民屯大民村被害人王×4家,姜××推开前窗,三人进入室内,但未盗得任何物品。19、2013年11月11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发社平房区被害人孟×1家,三人进入孟家室内,盗得现金155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20、2013年11月11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发社平房区被害人赵×1家,姜××用铁棍撬开门锁,三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60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21、2013年11月12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新建街被害人张×1家,姜××推开前窗,三人进入室内,盗得纽曼牌平板电脑(价值150元)一台。案后,赃物缴返失主。22、2013年11月12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河南委4组被害人张×2家,姜××推开西屋窗户后,三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3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23、2013年11月12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河南委4组被害人李×1家,三人进入室内,盗得联想手机(价值1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20元)一部。案后,赃物缴返失主。24、2013年11月12日,姜××伙同张××、王×来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沿江街被害人陈××家,姜××用镐把撬开房门后,三人进入室内,盗得武警纪念怀表(价值70元)一块、士兵章四枚(后丢弃三枚)。案后,赃物缴返失主。25、2013年11月13日,姜××伙同张××、王×来到泰来县江桥镇四委被害人白××家,趁白家无人之机,姜××拽开后门,三人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050元,黑色AUX手机一部、手表(价值30元)一块。赃款赃物均被公安机关缴返被害人。26、2013年11月13日,姜××伙同张××、王×来到泰来县江桥镇先进村被害人王×5家,趁王家无人之机,遂进入室内盗得现金5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27、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姜××伙同张××、王×三人来到泰来县大兴镇三委被害人陈×2家,趁陈家无人之机,姜××用铁棍撬开门锁,后三人进入室内,三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陈×2撞见,陈×2将张××当场抓获并移交给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后公安人员在大兴镇通源饭店门前公路边将欲乘车逃离的姜××抓获。综上,姜××共参与盗窃犯罪27起,犯罪数额39011.95元;张××共参与犯罪12起,犯罪数额416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张××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的拍照。(二)书证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姜××手中扣押人民币1050元、锋达通牌手机一部、MSETA牌黑色方盘手表一块;从王×处扣押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AVX牌手机一部、武警怀表一块、黄色士兵章一枚;从张××处扣押白色方盘手机一块、诺基亚黑色手机一部、黑色MP4平板电脑一个均返还给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姜××和张××的自然状况。3、抓破案经过,证实姜××和张××到案过程。4、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齐劳字(2007)第12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第06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姜××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5、(2009)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6、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齐劳字(2012)第05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姜××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1日释放。7、中环手机卖场专用销售票、泰来县汇丰珠宝行发票、泰来县同心金店收据、泰来县景升金店收据,证实被害人焦××、满×、刘××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物品的发票及收据。(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9月份开始,姜××带其到齐齐哈尔市、泰来县等地实施盗窃犯罪15次,盗得现金及手机等财物的经过。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沈××系聋哑人,2013年11月7日16时许,沈××发现家中被盗后找其到公安机关报案,沈××丢失现金200元。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10时许,其家邻居陈×2拽一穿白衣男子到其家,该男子到其家偷东西时被其抓到,另外二名男子跑掉,后其向派出所报案。(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满×等26人陈述称:其家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2、被害人陈×2陈述称:2013年11月13日,其回家进屋后,发现厨房里有一穿黑衣男子说找人,随后该男子跑掉,后其抓住一穿白衣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姜××的供述称: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13日间,其伙同被告人张××有分有合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龙沙区、泰来县泰来镇等地实施盗窃犯罪27起,犯罪数额39011.95元。2、被告人张××供述称: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13日间,其伙同被告人姜××有分有合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龙沙区、泰来县泰来镇等地实施盗窃犯罪12起,犯罪数额4160元。(六)鉴定意见1、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泰价鉴字(2013)第058号关于被盗黄金项链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转运珠、金坠、万足金项链、足金项链、黄鹤楼香烟、曼洒特手表价值7147元。2、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泰价鉴字(2013)第057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锋达通牌手机价值200元,海尔W910手机价值300元。3、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泰价鉴字(2013)第061号关于被盗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纽曼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0元、联想手机A65型黑色价值100元、诺基亚5000型黑色手机价值20元、武警森林指挥部服役纪念怀表1枚价值70元、长白山香烟8盒价值48元,合计388元。(七)勘验、检查、指认现场笔录1、泰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均证实,被害人满×、王××等人家被盗现场位置及附现场照片。2、姜××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姜××到被害人刘××、满×等被盗现场的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有分有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姜××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有分有合一同实施盗窃,销赃得款均一同挥霍,二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同为主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姜××、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群代理审判员  毕春丽人民陪审员  王贵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井庆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