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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9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区人民路开泰大厦门口收取购毒款人民币300元,然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毒,在本区人民东路华厦银行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又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毒品重0.34克,查获的毒品重4.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系将毒品送给陈某,没有贩卖故意,收取的购毒款人民币250元是陈某硬塞到其口袋内。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周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区人民路开泰大厦门口收取周某购毒款人民币300元,并准备到被告人李某处购入毒品给周某。经电话联系后,二被告人在本区人民东路华厦银行附近的公交车站头碰面,被告人李某将1小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因被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将毒品用塑料袋进行包装,二被告人即往华厦银行走,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购毒款人民币25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另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0.34克,查获的毒品重4.6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周某、陈周、胡忠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未经其本人阅读即被要求签字,且在侦查阶段未供述有收取陈某购毒款人民币250元,被告人陈某对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所制作的供述笔录均由其本人书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故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明显与在案证据所记录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供称其原本确实不想收取陈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50元,但陈某告诉其系为他人代买毒品,因此其考虑并不是陈某本人吸食,收取人民币250元也未尝不可;该供述内容能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现场检查笔录及证人陈周、胡忠的证言也能印证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50元的情况;综上,被告人李某提出并非将毒品贩卖给陈某的意见,亦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95克;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不可能流散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林雄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