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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但伟与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伟,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标,佛山中汇盈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原告但伟,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曾庆鹏,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水连,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440681000101772。法定代表人���健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440681000137585。法定代表人李富华。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440681000222381。法定代表人何锦华。被告何锦标,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第三人佛山中汇盈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00000030899。法定代表人邵君毅。诉讼代理人黄俊,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原告但伟诉被告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峰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盟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何锦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中汇盈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贷款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伟的诉讼��理人郭水连、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峰公司、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伟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可峰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中汇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企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时间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利率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21日为付息日。被告可峰公司��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中汇贷款公司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可峰公司负责。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展盟公司、被告中盟公司、被告何锦标为被告可峰公司的借款作保证,其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展盟公司、被告中盟公司、被告何锦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3日,中汇贷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可峰公司享有的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中汇贷款公司��知了四被告。被告可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可峰公司仍拒不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可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375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5033750元;二、被告可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展盟公司、被告中盟公司、被告何锦标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所有被告,答辩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可峰公司、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但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保证借款合同1份、电子交易回单1份、借款收据1份,以证明:(1)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借给被告500万,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8.1%;(2)被告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作为被告可峰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快递单3份,以证明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将其对被告可峰公司享有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汇贷款公司通知了被告,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4、民事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为5000元,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但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且四被告及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告但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可峰公司、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及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可峰公司向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被告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企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保证(2013)ZHYF-0017〗,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付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按月结息,结息日规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或合同条款规定的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贷款人有权在任何一项或多项情形发生时,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的,在贷款人发出《逾期还本付息催收通知单》规定的偿付期限内仍未偿付的;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到期应付贷款利息,在贷款人发出《逾期付息催收通知单》规定的支付期限内仍未支付的;12、保证人违反保证条款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能力,借���人无法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保证或新的抵(质)押物;借款人、保证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危及贷款人贷款债权安全的行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清偿的贷款即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对借款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可以不经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上述《企业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作了如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日。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相应提前履行;如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应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催款通知后5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若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利。同日,第三人向被告可峰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被告可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提供的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3日,原告但伟(乙方)与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甲方)签订《债��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12月12日与可峰公司签订《企业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企贷保证(2013)ZHYF-0017),甲方享有对可峰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现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万元。甲方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均随本债权一并转让。之后,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向四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四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均未向原告但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可峰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委托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违约责任1、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可峰公司向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企业保证借款合同》,第三人中汇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可峰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可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3日,中汇贷款公司将其对本案《企业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但伟并已通知相关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自通知到达相关债务人时起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相关债务人在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时应依约向原告但伟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4月21日至今,被告可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已出现连续多个付款期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依照《企业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但伟有权要求被告可峰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但伟主张自被告可峰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依照《企业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8.1%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支付律师费原告但伟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但伟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系��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保证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被告可峰公司不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原告但伟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可峰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保证责任被告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为本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企业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展盟公司、中盟公司、何锦标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但伟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1%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但伟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7071元,由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何健仪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