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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经商,住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永嘉县乌牛街道河口埭一家烧烤店驶往乌牛街道岳田村方向,途经乌牛街道杨家山村路段的一段小路时与对向车道黄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黄某、黄献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吴某的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经血液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0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家属与黄某、黄献光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结果查询、保险单、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胜利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