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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斌与徐岳琪、王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溪商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