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苗某某,女,辽宁省黑山县。被告杨某某,男,,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某,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9.90元,误工费568.82元(33.46元/天*17天),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568.82元(33.46元/天*17天),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240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4年3月2日,在黑山县,被告杨某某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镇卫生所简单处置后转至黑山县医院,住院17天。造成原告各种损失12407.5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志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3张,拟证明原治疗费用情况。4交通票据一张,拟证明交通费用花费情况。被告答辩称,肇事过程无异议,治疗过程没有在现场。被告为残疾人,驾驶残疾代步车,车辆没有保险,治疗时我方垫付1000元治疗费,我没有偿还能力。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对,应该是常兴镇小兴村。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地点外,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在黑山县公路上,被告杨某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为肢体残疾人,证号残疾人证)驾驶无牌四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兴镇小兴村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苗某某相刮,致原告苗某某受伤。原告苗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黑山县某医院,简单处置,花医疗费510.2元。又转院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面部擦伤。住院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604.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侯某(农民)进行护理。黑山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认定,杨某某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苗某某无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苗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虽为残疾人,但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合理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交通费330元过高,以支持25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民,应按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8114.9元,误工费437.07元,伙食补助850元,护理费437.07元,交通费250元,计10089.04元(杨某某已支付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永洲附:赔偿苗某某明细1医疗费8114.9元(常兴510.2元+黑山7604.7元)2误工费437.07元(25.71元/天*17天)3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437.07元(25.71元/天*17天)4交通费250元计1008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