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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东波诉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波,张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王东波,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张剑平,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原告王东波因与被告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君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波诉称,被告张剑平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分别是2012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款时均由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张剑平,由被告张剑平亲笔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张剑平均在借条中亲笔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剑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三笔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的利息分别自20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剑平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平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向原告王东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三份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剑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剑平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向原告王东波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剑平立即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张剑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张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