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毕华伟与崔旗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华伟,崔旗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毕华伟。被告崔旗娃(又名崔战旗)。原告毕华伟与被告崔旗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华伟与被告崔旗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装修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海璟台北湾小区的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装修,2013年8月13日竣工,工期60天,工程造价7.5万元。并明确约定,装修费用中包含了主材和辅材。付款方式约定为,其分三次支付装修费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价款的60%,工程过半支付总价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合同为全包合同,除人工和辅材外,还包括主材:地砖、橱柜、厨具(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石材台面、所有室内门(两个卫生间、两个卧室、两个阳台和一个厨房)、所有灯具和插座面板、两套洁具(马桶、面盆、浴柜、花洒)和晾衣架。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基本的墙面处理和地面贴砖以及顶部吊顶大体工程。其他主材除购买部分灯具外,其余全部未购买安装。其按约定支付了首期工程款4.5万元和中期工程款2.3万元。依约定2013年8月13日工程竣工,但直至竣工之日被告仍未将剩余主材安装入户,其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告知其预算未算室内门,经协商,其向被告一次性追加8000元费用(其中2000元属于尾款)。被告承诺不再追加任何费用,并保证于2013年9月3日完工。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动工装修,被告仍怠于装修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150元;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9429元;判令被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致使其无法住进新房在外租房的房租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其负责装修原告的房屋属实,其没有完成房屋的装修工作也属实,原告给付其7.6万元的装修工程款也属实。但其没有完成装修工作是有原因的,不是无故中止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装修标准发生了变化,导致成本上升,原告不及时、充足的追加装修款,使其无法继续装修。另外,室内门不在预算里面,原告还有5000元装修款没有给付其,原告自己装修花费以及在外租房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一路海璟台北湾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工期60天,工程造价7.5万元;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有合同双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款4.5万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款2.3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共计7.6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进场施工,2013年8月初,被告停止施工。装修过程中,被告完成了基本的墙面处理和地面贴砖以及顶部吊顶工程。但厨房油烟机、煤气灶、橱柜、热水器、卫生间马桶、面盆、淋浴器、两个卧室的衣柜、一个阳台的衣柜、两个卧室的推拉门、两个卫生间的推拉门、厨房的推拉门、两个阳台的推拉门、插座面板、厨房2块石材、客厅以外的灯具均未安装完毕。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其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装修款,被告仍停止施工,构成违约。被告称虽是包工包料,但实际装修费用已超过约定预算,致其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房屋装修预算表、主材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自愿签订《西安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却停止施工,未按约定履行装修义务,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工程内容应当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原、被告并未达成一致的变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被告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施工,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违约金,即11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完成装修,原告自己装修剩余工程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原告装修自己房屋的花费,并非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导致其无法住进新房在外租房的房租,本院认为,违约金已经补偿其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旗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华伟违约金11250元。驳回原告毕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素巧审 判 员 叶 军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