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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金汉乐与董大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汉乐,董大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桥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金汉乐,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大丰,经商。原告金汉乐诉被告董大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皮鞋里皮,被告时有拖欠货款。2014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9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欠货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温州市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董大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董大丰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间,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鞋里皮,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汉乐货款99000元正(玖万玖仟元正),董大丰,2014年4月14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4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汉乐与被告董大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经催讨未予全额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大丰支付货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大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汉乐货款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董大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董大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惠内附: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