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世新因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新,王某润,贾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润,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由和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患病未执行,2014年4月10日由和顺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巩旭峰,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犯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犯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1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和(2013)和刑初字第7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王某润、贾某龙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王世新受贿犯罪2006年,和顺吉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在白泉村承揽了白泉村明德小学建设工程。2008年,国家开始实施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项目,为了结清欠吉安公司的附属工程工程款,被告人王世新、王某润与吉安公司经理冀某某商量后,虚假制作白泉村明德小学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书、预(决)算书及相关会计账务后,以白泉村“普九”债务总额504615.03元,向和顺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组申报化解。2011年8月,和顺县农村义务教育再核实工作组对白泉村明德小学工程“普九”债务再核实时,发现该债务已于2011年5月18日归还,遂决定停止对白泉村“普九”债务主体资格的审查。后王世新、王某润商量后与冀某某一起虚假制作了会计记账凭证所需的原始附件,在平松乡会计核算中心将账务由归还更改为借款,最终通过了再核实领导组的审核,2011年9月29日和顺县财政局将化债资金504615.03万元转到吉安公司的账上,后吉安公司又将该款返回白泉村。为感谢王世新多年来对白泉村的帮助和在争取“普九”化债资金上的努力,王某润代表白泉村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8月,在其家中,两次分别送给王世新现金5万元、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松派出所出具的王世新《户籍证明》;2003年9月30日和顺县委组织部《关于提名王世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和顺县委组织部《干部简况表》;中共和顺县平松乡委员会《证明》;和顺县平松乡人民政府《平松乡包村点长的职责》;讯问王某润笔录;询问冀某某、周某某、李某红、杨某某、韩某某、贾某龙、张某某、郜某某、麻某某、药某某、马某奎的笔录;提取笔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7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关于印发山西省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0)110号);2008年11月3日和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政办发(2008)111号;山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全省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计工作方案》;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08)63号;山西省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厅、农业厅《关于我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若干政策问题及处理意见》晋财农改(2008)9号;2011年8月25日山西省财政厅、教育厅、审计厅、农业厅、山西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对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进行督查的通知》晋财农改(2011)19号;2011年6月17日和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和顺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实施方案》和政办发(2011)55号;2011年8月25日和顺县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教育局《和顺县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再核实实施方案》和审字(2011)4号;张某某提供《明细帐》:2011年5月4日白泉村收土地承包费135万元;张某某提供《白泉村土地建设用地承包合同书》;2013年8月26日正邦煤业《借款单》;贾某龙提供《会议纪要》;冀某某提供《帐簿使用登记表》、《银行存款日记帐》;《税务机关统一代开发票》;白泉村委会王某润签字《承诺书》;应付款明细分类帐等;2008年12月4日吉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张某某提供《会议纪要》;和顺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组2011年9月9日《公示》;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债务偿还协议书;经费拨款申请书(正联)、建行电汇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预决算表(虚假);和顺县审计局《关于和顺县平松乡白泉村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查的审计报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应付款明细分类帐》;《银行存款明细分类帐》、《应收款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审批单、发票、进帐单、划汇凭证;2011年6月10日王某润、王世新与冀某某对帐后的结果为冀某某约欠白泉村21万元左右;《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周某某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资料;讯问王世新的笔录;和顺县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贪污犯罪(一)、2008年3月27日、2010年8月19日和顺县国土局与平松乡白泉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2008年6月17日、2010年12月15日白泉村分两次收到和顺县国土局拨付的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4146600元和2066197元。2010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龙找到王某润商量给白泉村村民马某善等人解决他们垒公路护墙的杂工工资,二人决定编造一个虚假的河坝工程用征地补偿款进行支付并套取资金。随后贾某龙虚假制作了由马某善承揽的河坝合同协议,并制作了河坝工程预决算表,找人代开了两张水泥和石子的销售发票,将马某善等人的杂工工资表伪造为维修河坝人工工资表,随后二人将制作的虚假资料报到平松乡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了账务处理。平松乡核算中心开具了支付马某善河坝工程97394元的转账支票后,贾某龙到平松乡信用社通过马某善的账户,又将97394元转入自己的账户。随后贾某龙用该款支付了马某善等人的杂工工资25490元、看望生病住院的村会计张某某2000元和村集体消费的烟酒款3935元,又用该款给王某润购买了7240元的苹果牌手机,支付了王某润烟酒款9200元,花费了虚假发票税金6870元,剩余的42659元贾某龙归还了自己的贷款40779元和支付了个人烟酒款188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9月23日询问张某某的笔录;2013年9月24日询问马某善的笔录;2013年10月10日询问马某波的笔录;2013年10月16日询问刘某某的笔录;提取笔录;《土地征收协议书》;《土地统征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记帐凭证等;《关于白泉村收阳煤集团和顺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补偿款收支情况说明》及相关记帐凭证,征地补偿款收入情况;以修河坝名义套取97394元土地补偿款相关记帐凭证及附件;套取97394元后转帐进入贾某龙帐户的证据材料;贾某龙借款20万元买车及还款证据材料;杂工工资花名表及调拨单25张、贾某龙笔记记录两页;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的供述。(二)、2009年,白泉村实施街道硬化工程时赊欠了供料单位的石子、水泥等材料款。白泉村决定用该村征地补偿款支付街道硬化工程欠款,处理账务时,贾某龙让刘某某等人在开具发票时,以加大用料数量和提高材料单价的方式多开发票金额24534元,贾某龙又以村民王某富的名义在平松信用社开设账户,将结算材料款的费用全部转到王某富的个人账户上,之后贾某龙用该款分别支付刘某某等人的材料款,剩余的24534元由贾某龙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9月25日讯问王某润的笔录;询问证人刘某某的笔录;提取笔录;王某富《存折》;《决算表》;《记帐凭证》、《普通发票》;2010年12月22日白泉村村支两委会会议记录;《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存根》、《内部往来收据》;《记帐凭证》、《支出报帐汇总单》、《内部往来收据》;被告人贾某龙的供述。(三)、2009年1月21日,白泉村用征地补偿款给和顺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结算了安装数字微波电视工程费用456200元(在处理账务时白泉村是以支付村民耕地补偿款456200元名义制表下账,实际工程花费356200元)。次日王某润、王某鸣、张某某从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多付的10万元取回,王某鸣、张某某各抽取1600元用于买衣服等,王某润将其中的1600元占为己有,在支付王某庆等人杂工工资时,虚列支付马某富4800元杂工工资进行帐外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询问张某某、王某鸣的笔录;询问和顺县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东的笔录;郜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顺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它应收款明细帐》、《记帐凭证》、《收款凭单》、《现金付出凭证》;《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原始单据汇总审批卡》《耕地补偿明细表》;郜某某所保留的《现金缴款单》、《信用社信汇凭证》;《和顺县尿素厂新址征用白泉村耕地补偿明细表》;张某某提供《杂工花名表》;张某某提供《收据》(第三联缴款人收执);张某某提供《收据》(第三联缴款人收执);被告人王某润的供述。王某润、贾某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0年7月,宋某某、白某某二人承揽了白泉村明德小学宿舍、厕所工程。2010年11月的一天,宋某某、白某某到太原心脑血管医院看望住院的王某润,在病房里,宋某某将1万元现金送与王某润,王收受。2011年1月的一天,宋某某在王某润的家中,又将1万元现金送给了王某润,王收受。2011年1月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将贾某龙叫到家中,宋某某送给贾某龙1万元现金,贾收受。2010年3月,宋某某、白某某二人承揽了白泉村真武庙沟修水沟石坝工程,白泉村在处理账务时,以征用白某某3.163亩土地,补偿其征地款25300元的名义支付了该项工程费用。为表示感谢,2011年正月的一天,宋某某把王某润叫到家中,又送给了王某润5000元现金,王收受。王某润共计收受贿赂2.5万元,贾某龙收受贿赂1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询问张某某、白某某、宋某某的笔录;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的供述;记帐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2010年7月14日白泉村委会与白某某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工程预结算表、白泉小学新建教师宿舍、厕所硬化院街工程协议书;记帐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土地补偿费发还表。四、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职务侵占犯罪(一)、2009年,白泉村将收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赞助款24000元和侯某某的借款6000元支付了高平上党落子剧团的演出费用29554元后,贾某龙将剩余的446元占为己有。贾某龙又将剧团留下的空白收据虚开为39000元,套取39000元后支付了侯某某借款6000元和马某富羊款8000元,剩余的25000元由贾某龙占为己有。贾某龙两次共占有25446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王某润、张某某、侯小明、马某富的笔录;应付款明细分类帐、其他支出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原始单据汇总审批单、收款收据;银行存款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原始单据汇总审批单、收款收据;贾某龙个人笔记记录;讯问贾某龙的笔录。(二)、2011年,白泉村实施了药王庙土方回填工程,工程结算时,贾某龙在白泉村土方运费决算表上将贾某军、马某伟、贾某文三人工资各虚增1200元,贾某龙将回填工程款165150元分别支付了贾某军、马某伟等人的工资后,虚增的3600元由贾某龙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9月26日讯问王某润的笔录;询问张某某的笔录;2013年10月10日询问贾某军的笔录;2013年10月11日询问马某伟的笔录;2013年10月11日询问XX的笔录;提取笔录;白泉村杂工统计表(土方运费决算表);贾某龙个人笔记记录;《记帐凭证》、报帐汇总单、转帐支票、发票;白泉村拉土方工程承揽合同、土方运费决算表(张某某提供);被告人贾某龙的供述。(三)、2011年5月王某润、贾某龙等人到天凯公司预支了45万元土地租赁款,2011年5月的一天,王某润把贾某龙叫到家中,将未上账的该45万元资金中的5万元分给贾某龙,王某润将45万元中的10万元资金占为己有。2011年6月10日王某润与冀某某就建明德小学欠吉安公司冀某某工程款进行了债务核对,约定由冀某某退还白泉村21万元,后王某润将冀某某退还白泉村的21万元中的11万元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9月24日询问王某润的笔录;被告人贾某龙的供述;平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共和顺平松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顺县纪委、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公诉机关提供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新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退交了所得的赃款,且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世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被告人王某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止时间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3、被告人贾某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4、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世新不服,上诉意见为:该原始动机是为了村里办事,并非为了争取好处;且该是被动受贿,并具有自首、退款情节,亦未对国家和集体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润不服,上诉意见为:本案中白泉村收到征地补偿款后,征地补偿方案经村委会通过,相关土地补偿费用分发给被征地农户和其他农户后,留给集体的就属于集体资金,该的行为应属于职务侵占。原审被告人贾某龙不服,上诉意见为:1、原判没有将上诉人为办理村集体事务支出的钱款从指控数额中扣除;2、原判认定该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认定上诉人以给贾某军等人多算天数的方式侵占3600元不正确;4、上诉人收取天凯公司45万元中的5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世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的自首、退赃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有所考虑,结合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妥,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及辩护人所提该二人之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原审被告人贾某龙及辩护人所提的其余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所认定的犯罪金额、性质及所作定性均进行了详尽、客观、全面的阐述、论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部分上诉、辩护意见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世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万元,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期间,利用担任白泉村领导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润非法占有18040元,被告人贾某龙非法占有67193元,二被告人之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采取收不入账、虚报冒领等手段,原审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分别非法占有集体资金21万元和79046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管理白泉村集体事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5000元和1000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润、贾某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王世新、王某润、贾某龙分别所具有的自首、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之情节已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李志坚助理审判员  郑晓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麻世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