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巡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寿德与吉昌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德,吉昌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巡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寿德,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晋双,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昌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7日.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菊林,女。生于1973年7月5日.原告王寿德与被告吉昌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寿德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双,被告吉昌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妥建仁、王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寿德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一套,2012年8月4日双方对房屋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76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推脱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4767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双方约定原告采取大包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没有完工,要求原告继续干完工程,同时已完工的工程中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工。原告达到被告的要求后,被告可以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住宅,采取大包的方式施工(包工包料),约定每平米劳务费1050.00元。2012年8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4767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0元,余欠476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查明,室内的11扇门(9扇实木门,2扇铝合金门),5扇铝合金窗系被告自行购买安装,计价款15223.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采取大包的方式施工,但没有包括室内门及内墙粉刷,认可厨房及房屋的地脚线瓷砖没有贴。被告称既然是大包所有的项目都包括。庭审中,被告证人XX全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住宅采取大包的方式施工,包括室内门窗及粉刷。被告提供王成国、马守明与原告王寿德的住宅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大包包括室内门购买、安装及室内粉刷,但该两份协议中与王寿德约定的每平方米造价及施工项目均有差异,虽包括粉刷内墙,使用的涂料也各不相同,王成国与原告约定厨房不贴磁砖。原告索要劳务费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居民住宅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给被告修建住宅,双方于2012年8月结算,被告应给付147670.00元,被告支付100000.00元后,余欠原告劳务费4767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是否余留未完工的工程和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原、被告约定给被告修建的房屋采取大包的方式施工,经查,大包是指包工包料,而所包的“工”各不相同。被告陈述的原告应完工的工程项目有安装门窗,室内粉刷及地脚线贴瓷砖,与证人马守明、王成国与原告约定的大包工程项目均不相同,每平方米工价也不相同,因此应认定三人住宅的修建虽采取大包的方式,但具体施工项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居民住宅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未能证实其主张,证人XX全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由于房屋质量应由专门机构评估,被告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应申请鉴定,但没有申请鉴定,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76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昌军偿还原告王寿德劳务费476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990.00元,由被告吉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海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