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殷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殷某,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在罗山职业中专就读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殷某某。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其及孩子不管不问,且有婚外情。其曾于2013年4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被告依然不履行家庭义务。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殷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殷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在罗山职业中专就读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殷子豪。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殷子豪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此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拒绝到庭参加法庭调解与庭审,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殷子豪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离婚后原告抚养殷某某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故原告要求抚养殷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婚生子殷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殷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