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常立华与杨延松、杨雨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立华,杨延松,杨雨辰,常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常立华。委托代理人:赵霞。被申请人:杨延松。被申请人:杨雨辰。委托代理人:杨延松。系杨雨辰之父。一审被告:常立刚。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号。负责人:张培勇,该支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常立华因与被申请人杨延松、杨雨辰,一审被告常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立华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常立刚、常立华赔偿后期护理费计398920元,按20年标准计算有失公允,且赵家梅已于2013年8月份死亡,常立华及常立刚均不应当再行支付后期护理费。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因事故造成的重度伤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纠纷中,在后期护理费的判决上,以判决三至五年的居多,如果在判决的后期护理期间过后伤者仍生存的情形,随着护理费用的逐年增加,可以赋予伤者另行起诉的权利;如果伤者在此期间内死亡,则赔偿义务人可以免除赔偿后期护理费用的义务,这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公平的。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常立刚、常立华赔偿20年的后期护理费高达近40万元,对于常立华、常立刚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赵家梅现已死亡,所以,一审判决支付后期护理费计398920元是错误的,应当纠正。㈡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常立华长年外出务工,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据悉,一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及判决,均是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的。常立华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也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判决,更没有看到一审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和2013年4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的开庭公告和判决公告。所以,常立华未参加庭审,未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判决系在常立华缺席的情形下作出的。所以,本案应当予以再审。㈢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常立华对常立刚承担的各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常立华已于2010年10月将涉案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卖与常立刚,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当场交接了该车辆,之后常立刚自主控制车辆。2011年3月14日,常立刚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其过错造成的,常立华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既不控制车辆,也不获取运营利益的车辆出卖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以及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不控制车辆,也不享有运营利益的常立华,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㈣项、第㈥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蓬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延松、杨雨辰负担。本院审查查明,原一审原告赵家梅于2013年8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杨延松及女儿杨雨辰,本院通知两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过程中,常立华提交2010年11月26日常立华(甲方)与常立刚(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甲方自有牌号为鲁Y×××××摩托车一辆,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达成以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车款1800元一次付清,同时甲方将车交给乙方,货款两清。二、自本车转让之日起,以后该车发生的一切有关转让、抵押、经济纠纷、安全等一律由乙方负责。交接之前发生的以上纠纷问题由甲方负责。”经质证,杨延松对该协议有异议,对常立华与常立刚之间买卖摩托车不认可,认为摩托车没有过户,仍然登记在常立华名下,常立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常立刚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与前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赵家梅相撞,导致赵家梅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常立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判令常立刚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赵家梅后期护理费398920元并无不当。赵家梅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去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因此,常立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法院公告,向常立刚、常立华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常立刚、常立华未在公告载明的时间到法院应诉并参加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违法之处。常立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常立华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其与常立刚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买卖摩托车协议,系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存在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该份协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常立刚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常立华名下,一审法院以常立华作为登记车主,将未进行年检、不得上道行驶的车辆交给常立刚驾驶,过错较大,判令其与常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常立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常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㈠项、第㈣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立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