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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高金波与王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金波,王秀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波,无业。委托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英,无业。上诉人高金波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268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称加入了“互助明明商”组织,该组织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被告庭审中称其所收取的原告12070元也交给了该组织,故本案牵涉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金波的起诉。宣判后,高金波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裁定,指定继续审理。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未加入“中国明明商”组织,本案不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王秀英答辩称:上诉人委托我将钱交给中国明明商会,加入和退出都是上诉人自愿。该商会被定为传销是后来的事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争议款项12070元已交入“中国明明商”组织,该组织涉嫌非法传销组织。据此,原审法院以牵涉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