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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赟,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1000KVA/800KW,10500V柴油发电机组(壹台套)及工程指导安装,价格为91000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安装调试,并约定:“三、交货地点及运输:汽运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现场工地(九龙公司工地),下货费用由供方负责。四、交货时间:合同预付款到帐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工地,需方要按照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基础尺寸修建机房,设备进场前必须保证道路畅通。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在乙方厂区经初步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如果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便视为验收合格,也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此款);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守约方总合同款10%违约金。”双方均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2012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公司财务人员胡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70000元。原告随即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以未收到原告汇款及原告未前往被告处验收货物并支付货物总金额60%款项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厂矿急需该设备运营,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筠连县鼎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93.8万元价格购买同类型号货物且已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现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于2013年7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27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38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127958749021)。2013年8月8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筠连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存款。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筠连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宜立民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款10%支付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九龙公司与被告大洋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三、四项对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输到原告现场工地。合同第五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以财务人员胡琴的私人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270000元,根据电话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应该知道该银行汇款系原告预付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的价款,被告也同意该270000元为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以收到该汇款不知道系原告支付的货款不符合常理,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过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第四项的约定在40个工作日内将货运到原告的工地,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柴油发电机组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未到被告厂区进行初步验收货物及未支付60%的货款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到其厂区验收,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向筠连县鼎鑫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同类产品支付价款情况,酌情确定为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返还原告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购货预付款270000元;三、被告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筠连县九龙煤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未告知已委托他人代付预付款270000元,且该数额与合同约定预付款273000元不符,其银行回单注明用途是材料款,与合同约定无关。在本案起诉之前,由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多次电话催告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及提货款,但被上诉人以遭受水灾资金困难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付。2、上诉人交货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厂区进行初验和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提货款。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在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九龙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九龙公司提供了通话录音资料和电话清单,庭审质证时,大洋公司对电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九龙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二是大洋公司是否违约。针对争议焦点一,九龙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义务问题。九龙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虽是在大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但是通话录音的取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通话录音的内容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一审中大洋公司未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通话录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在通话录音中,九龙公司的代理人XX与大洋公司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对预付款27万元均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天胡琴通过个人账户将27万元支付给大洋公司,九龙公司对胡琴的支付行为认可,九龙公司通过胡琴向大洋公司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有效,九龙公司已依约向大洋公司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大洋公司主张未收到九龙公司预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大洋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按照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及运输:汽运由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现场工地(九龙公司工地),下货费用由供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工地。九龙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大洋公司应按约定在40个工作日内将货运到九龙公司的工地,并且,按照《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九龙公司应在大洋公司厂区对货物初步验收后3日内再向大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大洋公司有义务通知九龙公司验货,大洋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直接关涉到九龙公司验收货物并支付合同总金额60%义务的履行,但大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大洋公司未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故大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9元,由上诉人四川大洋发电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龙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