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翼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负责人鲁广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勇,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宇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平原路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中行安阳平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靳玉兰、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宇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经背书收到新疆大唐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的被告出具的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汇票号:1040005223728495,金额100000,出票日期2013年4月10日,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付款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公司,收款人:郑州河图贸易有限公司;另一张汇票号:1040005223728492,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13年4月10日,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付款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公司,收款人:郑州河图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木垒哈萨克自治区县农村信用联社进行兑付,并由农村信用联社以邮件的方式寄给被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以粘单剪切原因出具退票书,拒绝支付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兑付总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另外,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行安阳平原路支行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粘单部分的背书人栏存在人为剪切,不具有完整性。被告根据相关法规,依法对原告出具了退票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翼宇公司持有两张承兑汇票,汇票内容分别为:票号:1040005223728495,出票日期:2013年4月10日,出票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河图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河南省安阳平原路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另一份汇票内容为:票号:104005223728492,出票日期:2013年4月10日,出票人:金星集团安阳啤酒有限公司,收款人:郑州河图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河南省安阳平原路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3年10月10日。上述两张汇票,均先由郑州河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给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再由新疆大唐鼎旺水泥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另查明,诉争两张汇票的粘单部分存在人为剪切。诉争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木垒哈萨克自治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兑付,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以诉争汇票因粘单剪切为由拒付。上述事实,原告翼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被告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新疆大唐鼎旺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中行安阳平原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诉争汇票为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即持票人,委托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兑付,并在诉争汇票的粘单上背书给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且记载有“委托收款”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本案中,诉争汇票从出票人至原告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连续。原告背书委托收款之后的粘单虽存在剪切,但因诉争汇票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且委托收款银行已依委托向被告提示付款,按照法律规定,诉争汇票之后不能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原告作为诉争汇票的委托收款的背书人及持有人,即为诉争汇票的权利人。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付款行)要求按照汇票金额付款共计20万元,被告以诉争汇票粘单部分存在人为剪切,不具有完整性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虽诉争汇票的粘单部分中原告背书之后的部分存在剪切,但不影响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被告应按汇票金额足额付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原告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将票号分别为:1040005223728495,1040005223728492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平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木垒县翼宇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于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