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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韦明海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海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明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院以永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明海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明海及其辩护人欧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一2日,被告人韦明海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擅自砍伐位于永福县永安乡凤凰村坡台屯谢江边国家Il级保护植物香樟一棵。经鉴定:被砍香樟原木材积2.42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4.34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明海定罪处罚。被告人韦明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明海在征得永福县永安乡凤凰村坡台屯个别村民的同意,于2013年7月1日一2日,在永福县永安乡凤凰村坡台屯谢江边,被告人韦明海用油锯擅自砍伐了该屯一棵国家Il级保护植物——香樟,锯成17根长短不一的原木出卖。在准备装车拉走时,被坡台屯村民拦下。经鉴定:被砍香樟原木材积2.42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4.348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扣押的香樟原木现已发还给永安乡凤凰村坡台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明海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达4.348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发还受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明海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