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兴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兴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召旸,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梅,女,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召旸、田媛媛,被告张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9月被告到徐州水利工程建设局工作,2004年3月徐州水利工程建设局改制为徐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3月18日合同到期,且被告自2005年6月一直未上班。随着公司业务的拓展,2008年原告承接多项工程,在此情况下公司首先想到老职工,经多次通知上班,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仍不予理会,公司遂于2008年8月16日向被告邮发了因旷工而将其辞退的决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并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徐水建(2008)051号《关于辞退张兴梅同志的决定》合法有效;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8480元。被告张兴梅辩称,1998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2004年企业改制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仅在2005年4、5月安排被告上班并发放了工资,其余时间均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生活费。原告称通知被告去上班,被告并不知道,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仅收到辞退决定。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定,也没有旷工的事实,所以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徐水建(2008)051号《关于辞退张兴梅同志的决定》,按照无固定期限形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2004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双倍生活费18408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8年9月份起在原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工作。2004年3月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局改制为原告。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7年3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安排被告上岗,被告一直在待岗,原告也未参照其他职工标准向被告每月发放待岗生活费160元。被告认可原告通知其2005年4、5月期间上班并发放了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作出徐水建(2008)051号《关于辞退王静等九位同志的决定》,对被告做除名处理,予以辞退。该决定向被告进行了送达。2008年8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2009年4月9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仲案字(2008)第709号仲裁决定书,裁定撤销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支付被告生活费8480元。被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企业改制后安排被告待岗且未发放生活费。原告自称2008年7月21日通知被告上班,但被告并未接到该通知,原告也未就此举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存在旷工行为,并据此于2008年8月16日对被告做出除名处理,予以辞退的决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旷工的行为。故被告要求撤销《关于辞退王静等九位同志的决定》(徐水建(2008)051号)中对其予以辞退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二、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7年3月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原告也没有及时与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工作,应当支付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因此原告以被告主张的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依据前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的诉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其主张双倍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生活费未付,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的该项请求为848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徐水建(2008)051号《关于辞退王静等九位同志的决定》中对被告张兴梅作出的“做除名处理,予以辞退”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兴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及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生活费8480元。案件受理费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邱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