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光霞与李勇、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9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霞,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刘光霞,女,汉族,1929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自编01号738房。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李勇,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原告刘光霞与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霞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广东纤艺邦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贷款合同》,该司于2013年5月13日变更为邦达公司现名称。合同约定: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间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每月支付利息1250元,逾期不还的,按每月5%的罚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但从2013年3月起,邦达公司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邦达公司、李勇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贷款方)与广东纤艺邦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6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贷款期内,每月支付利息款1250元,本金部分到期一次归还余款总额60000元;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本金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如果到期未能还款,借款方按照每月5%的罚款利息支付贷款方。同日,广东纤艺邦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60000元款项。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经清偿。另查,广东纤艺邦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经核准变更了名称登记,变更后即现原告名称。上述事实,有《借贷款合同》、收据、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邦达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贷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邦达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邦达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邦达公司已向原告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邦达公司清偿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文意内容,可以证实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邦达公司,被告李勇仅是作为被告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勇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光霞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