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宋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宋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小蒜沟镇宝满沟村。法定代表人:郎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峰、高慧天,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野,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义县金池矿业铁精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国良及委托代理人耿峰、高慧天,被告宋源及委托代理人张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金池矿业的矿山选厂经营权。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64473元、材料费87378.6元、电费803697元、税费667217.9元、村收资源费20000元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承包费我认可,但原告将我生产的并已收取他人预付款的铁精粉拉走变卖是没有依据的,且变卖的价格也低了,我不同意用铁精粉和干选料抵顶欠款。材料盘点清单是原告交付被告时形成,材料价值为单方标记,被告离开时双方未再盘点,无法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这笔款项。对欠电费无异议。原告不是税务机关,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税金,税费通知书是针对原告的与被告无关。村收资源费被告实际经营了4个月,不应该按照全年的费用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现将在尚义县宝满沟村的水选场和下马圈乡正果村干选1号线、3号线、庄科村干选2号线(以水选场、干选线的现有场地、资源、设备)整体承包给乙方(被告)。承包金额:山上三条干选线每月向甲方交纳90万元的承包费,山下水选厂目前一台球磨机的前提下每月向甲方交纳20万元的承包费。甲方负责承担过年过节的企业整体打理费用,负责采矿证的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负责干选2号线、3号线的关系协调及费用支付,乙方负责山上山下干选、水选生产线的日常管理及经营,负责所有费用的支出,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电费、燃油费、维修费、村收资源费、设备改造费、相关部门管理税费等一切经营生产的费用。乙方垫付水选场架电费用约36.2万,在每月上交承包费中扣除10万元,扣完为止(4个月扣完)。承包期限: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曾于2010年11月8日因输电线路改造用料发生材料款3711.9元,领用进出线柜、电容柜价值20209.8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对相关设备材料进行交接,被告收到的设备材料价值74835元,其中干选料13050元,已于2013年5月交公司,剩余材料款61785元未给付原告。被告进行生产经营至2013年5月21日,共欠原告承包费5020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尚义县小蒜沟镇宝满沟村民委员会2012年��资源费2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3日将被告生产的铁精粉518.5吨,干选料521.46吨拉走,另有铁精粉83.3吨被张智海拉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垫付给北京京海宝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宝满沟砂石矿电费8036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征地协议、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盘点表、输电线路改造用料表、情况说明证明、欠条、供电安全协议书、过磅单、借计卡明细对帐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定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为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13年5月21日,应按原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但原告主张用其拉走的被告所有的铁精粉和干选料抵顶租赁费,因未能提供证明铁精粉和干选料价值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领取了原告的材料设备进行使用,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价款的义务。其生产经营所需的电费、村收资源费,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因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交纳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抗辩应按实际经营的时间交纳村收资源费,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税款及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定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502000元,材料费85706.7元、电费803697元、村收资源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亭人民陪审员 张 思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岩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