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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耿某,男。委托代理人:关其格,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其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地址。被告耿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元,计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周广臣人民陪审员  高彩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龚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