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树霞与谢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霞,谢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杨树霞,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谢文军,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负责人高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公司职员。原告杨树霞诉被告谢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霞、被告谢文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霞诉称,2013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谢文军驾驶津HEC0**号轿车沿静海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华润万家超市东侧,挂顺行原告杨树霞驾驶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原告杨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树霞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76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5868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文军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HEC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本次事故治疗费用。营养费同意赔偿每天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无时间,不能证明关联性,同意赔偿200元。被告谢文军辩称,津HEC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由我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谢文军驾驶津其本人实际所有的HEC007号小轿车沿静海县东方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东方红路华润万家超市东侧,挂顺行原告杨树霞驾驶的电动车,致双方车损,原告杨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047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津HEC0**号小娇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等。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树霞脊柱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树霞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50天、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给予7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医疗费7692.14元。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谢文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谢文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谢文军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额按其票据核实查明的为准,对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取得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给予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远近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365天)每天78.24元给付,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769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住院7天)、护理费5868元(78.24元/天×75天)、误工费11736元(78.24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共计66276.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霞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5868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7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杨树霞医疗费742.14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562.14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谢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