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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蔡锦倩与胡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倩,胡孝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蔡锦倩,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孝枝,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锦倩与被告胡孝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倩、被告胡孝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倩诉称:被告因投资办厂自2011年7月到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承诺月利息1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00000元的总借据。虽被告一再承诺还款,但被告未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锦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1月12日被告胡孝枝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其钱的事实。被告胡孝枝辩称:欠钱是事实,利息也是事实。因为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我多一点时间还钱。就目前经济能力实在困难,目前这半年时间,每月还2000元,等到2015年每月再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再次出具总借条一张,称:借蔡锦倩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息1分。但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锦倩陆续借给被告胡孝枝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被告胡孝枝收到原告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后在原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仍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孝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蔡锦倩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胡孝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