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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l972年3月18日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4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A×××××的灰色长安车,搭载李某从重庆市巴南区岔路口往巴南区清华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南区清华中学车站附近,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对张某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分别为128毫克/1O0毫升、132毫克/1O0毫升。并将其带至巴南区花溪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于2014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毫克/1O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载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