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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李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9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乙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雪松路、浦东新区周浦镇立跃路、康沈路、顾家宅、小云台街、韵浦路、周东路等地,采用撬窃停放的机动车牌照并留下联系电话号码勒索车主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孙某某、王某、钟某某、胡某处强行索得人民币共计900元,向被害人李甲、曹某某、许某、赵某索取钱款因被害人报警而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某、钟某某、胡某、李甲、曹某某、许某、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资料查询信息、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案发经过以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多次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乙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乙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乙退赔违法所得。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