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邳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夫合、张光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夜,周某(已判刑)至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吴庄6组盗窃吴某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次日,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周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购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5539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赵墩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31日,赵墩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乙家中进行传唤,其不在家,后于当日下午主动到赵墩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退还赃物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