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巫某甲,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三个小孩:长子巫某乙,14岁;次子巫某丙,13岁;女孩巫某丁,12岁。由于生活困难,长子巫某乙在刚满一个月后一直在我娘家生活至今。后于2007年夫妻俩在蓝口镇建起了一幢二层半的楼房。婚续期间,双方感情不是很好,特别是我结扎后,被告对我百般虐待,有病不关心我,平时对我不是打就是骂,并经常恐吓我,使我整日以泪洗脸,从2008年起,我只好外出务工以求解脱,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巫某乙和女孩巫某丁由我抚养,巫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各人分割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未打骂过原告,双方亦未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又于2010年11月1日在东源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三个小孩:长子巫某乙,1998年1月6日出生,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次子巫某丙,1999年1月24日出生;女孩巫某丁,2000年6月1日出生,次子和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8年期间在东源县蓝口镇长征路购买房屋一幢。婚续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巫某乙和巫某丁由其抚养,巫某丙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诉讼中,原告离意坚决,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属自愿结婚,虽然双方在婚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依法仍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梁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