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有银,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某明,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初,原告与被告胡某经由父母做主经媒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20天,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置办酒席,之后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患有癫痫病,被告父母也明确婚后治疗,但婚后被告父母却不出钱为原告治疗。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智力问题,无自理能力,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农历10月,原告被赶出被告家,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宣判后,原、被告至今未一起生活,从未联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彩礼3万元,见面礼2万元,购金首饰1.4万元,共计6.4万元。2010年12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由父母做主并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患有癫痫病,被告智力有问题都是公开知晓的,但原告陈述被告无自理能力不符合事实。2011年农历10月,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家,并非被告家将原告赶出被告家。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彩礼,大部分费用都是向亲戚朋友所借,且被告家系困难户。故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家庭情况,依法判令原告退回全部彩礼、见面礼和金饰。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的事实。被告胡某为支持其答辩,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低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低保困难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直系困难户。本院认为,贵溪市白田乡政府出具的该《困难户、低保户证明》证明被告胡某为2014年困难户,该证明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系2014年困难户属实。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农历十二月份,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十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脱水机)一台、木箱一个;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2014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胡某系2014年困难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胡某婚姻基础较弱,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周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胡某生活困难,系困难户,原告周某应当从其个人财产(包括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原告周某应当分得的部分财产)中对被告胡某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帮助方式和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辩称要求原告周某返还彩礼,因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胡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返还的情形,故对被告胡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洗衣机(脱水机)一台、木箱一个归被告胡某所有;三、由原告周某一次性向被告胡某给付帮助款总计人民币5000元,此款限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云军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