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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树举与刘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举,刘中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举,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清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雨,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上诉人王树举因与被上诉人刘中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江,被上诉人刘中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树举向原告刘中雨借款70000元整,用于做买卖和开敬老院,约定2013年卖粮后还清,并且被告找到担保人和证明人张某(做为证人和担保人)。2013年11月27日,原告得知被告卖粮,后向被告要此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整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树举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没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或13日天黑时,原告上我家来找我,说有几个耍钱的人要找我耍钱,我说没钱只有三千多。他说没钱不要紧,只要你去就行。我就跟着他到他家。到他家来耍钱那几个人没来,我就等了一会儿。他就给耍钱那几个人打电话。原告把我安排到一个屯的刘中武家,说他家安全。刘中武媳妇抱孩子就走了。不一会儿,来了三个人,一个叫王某的,其余两个我不熟悉,就耍钱了,我带的三千元就输没了。王某他们借给我十万元继续耍。刘中雨就让我给王某出50000元欠条,刘中雨又让我给他出50000元欠条。玩到一半时,张某到场了,原告就让张某和隋书学当证明人和担保人。欠条是他们写好的,用现成的印泥和笔,当时写的是50000元,70000元不知道是怎么出现的。我不记得有7万元的借款。这事我经过公安了。2013年12月13日,我报案了。公安和我说,他什么时候冲你要钱什么时候来找我们。只要是耍钱的钱,他冲你要钱,你让他冲我来要。你的地押给了王某,他不让你种地时你再来找我。我这儿有刘中雨恐吓我的短信,在我的手机里。我们俩是屯邻。这钱不是我正常输的,不能给。平时我俩没有经济来往。隋书学我不认识,是原告找来耍钱的,张某是我们屯邻。张某和我们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树举为做买卖从原告刘中雨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证人张某、隋书学的当庭证言。原审认为:被告王树举从原告刘中雨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中雨要求被告王树举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中雨主张被告王树举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还款的具体日期,故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该笔借款为赌博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树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中雨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树举负担750元。王树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借条是伪造的,我不应该偿还该款项。刘中雨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王树举给刘中雨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王树举应当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尽管王树举上诉称借条系伪造,但一审庭审中王树举经仔细查看后,承认该借条中王树举签字及捺印均是其本人所为。据此,足以认定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王树举偿还借款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树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