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倪国社与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洪校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洋,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校民。原审被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校民。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火明、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平峰。上诉人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倪国社、原审被告洪校民、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陈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洪校民、润鑫公司向倪国社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发生纠纷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该借款由陈平峰、鼎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倪国社催讨,洪校民、润鑫公司仅向倪国社支付利息72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陈平峰、鼎联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倪国社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校民系润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润鑫公司印章,且倪国社也将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洪校民,故应认定涉案借款系洪校民与润鑫公司的共同借款。洪校民、润鑫公司向倪国社借款3000000元,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平峰与鼎联公司就涉案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洪校民、润鑫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陈平峰、鼎联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倪国社要求洪校民、润鑫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洪校民、润鑫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倪国社利息600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鼎联公司辩称现公司实际负责人对股权受让前的涉案担保并不知情,并不影响其承担涉案担保责任,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倪国社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平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洪校民、润鑫公司归还倪国社借款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洪校民、润鑫公司支付倪国社逾期利息6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洪校民、润鑫公司支付倪国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洪校民、润鑫公司支付倪国社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陈平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鼎联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80元,由洪校民、陈平峰、鼎联公司、润鑫公司负担。上诉人鼎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平峰2013年6月7日将鼎联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立,在股权转让前鼎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平峰,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也即借款发生时实际控制人陈平峰加盖了鼎联公司的公章。因此,鼎联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陈平峰来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倪国社辩称:鼎联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过担保,确认该事实。鼎联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诉讼权利,而且本案也不涉及名称变更,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鼎联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校民、润鑫公司称:认可借款事实。鼎联公司的上诉主张,洪校民、润鑫公司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陈平峰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相互独立,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并不因股东的变更而受影响导致不同。且公章是公司这一法律拟制主体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进行意思表示的代表。本案所涉借条上担保人盖章处盖有鼎联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借款提供担保是鼎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鼎联公司以提供担保时实际控制人系陈平峰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张明显有违公司法基本法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0元,由上诉人杭州鼎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