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双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双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军,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村民。被告刘双伟,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莲花镇上河村村民。原告刘军诉被告刘双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刘双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2月12日14时许,双方因宅基地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在相互撕打中,被告朝原告左眼部一砖头,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重伤。后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0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秦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在案件辩论终结前并无举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9月4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天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自己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月20日该所作出了甘仁法物(2013)临字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700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1050元。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十万余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刑满释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3700元、鉴定费1050元、误工费338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共计18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双伟辩称,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法院判决故意伤害错误,故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双伟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刘军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人民法院(2008)秦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后果;2、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的后果;3、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金额3859.88元),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眼睛白内障的花费费用;4、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军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700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后续治疗费花1050元鉴定费;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眼睛白内障的事实。(二)被告刘双伟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认可,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患白内障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5,被告不认可,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证据6,被告不认可,认为双方发生打架是2008年,而病历是2012年,且原告在病历上的年龄有假,怀疑是盗用别人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系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应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成证据索链,证据6证实了原告此次治疗的是左眼并发生白内障,因4年前外伤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其病历年龄及其他信息与原告的身份证相一致,被告提出原告盗用别人身份信息造假的事实不存在,故对证据3、6,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军与被告刘双伟系同村村民,原告刘军在空闲地内修建的看管房被他人放火焚烧并拆掉门窗,其母李豆花于2008年2月12日14时许在该空闲地用粗话咒骂,被告刘双伟听见后从自家小卖部出来与李豆花对骂,并言称是其放火烧毁,此时拿斧头准备修钉看管房门窗的刘军听见其母与刘双伟的吵骂声后,便拿着斧头赶至其母身边,刘双伟见刘军拿斧头赶来,遂从地上捡到一瓦块打中刘军的左眉部,致刘军当即左眼受伤,经鉴定刘军的伤为重伤。2008年12月11日秦安县人民检察院向秦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双伟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秦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1月19日宣判,在法定期间,刘双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秦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将本案退回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7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刘双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刘双伟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的70%,由刘双伟一次性赔偿刘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3888元。对刘军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刘军并无举证,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宣判后刘双伟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1)天刑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因四年前外伤引发左眼并发障和左眼硅油眼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3859.88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系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其中误工费包括其本人和其妻子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艳桃护理,其本人和其妻子均为农民。经原告委托,2013年1月20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仁法物(2013)临鉴字1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军的后续治疗费为13700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现刘军对其后续治疗费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双伟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的问题。被告刘双伟手持瓦片致原告刘军左眼部受伤的行为在本院(2008)秦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为故意伤害,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不服上诉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本院判决。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刘双伟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对原告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刘双伟辩称法院判决错误,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被告刘双伟对刑事判决不服,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在被告未提出申诉之前,本院的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该判决具有即判力,故刘双伟主张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如何确定,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以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在本院(2008)秦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予处理,而该判决中交待了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证据应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700元,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并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包括护理费)3384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21日在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因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对误工费应参照甘肃省2012年农业行业人年均工资25733元标准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确定为423元,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故护理费亦应按此标准计算确定为423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每天1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确定为90元。以上费用总计15686元,应由被告刘双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80.2元。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859.88元,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军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0980.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刘军负担61元,由被告刘双伟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