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谭千柏与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千柏,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谭千柏,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郝建勋,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该公司司法办员工。被告李玉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谭千柏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李玉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千柏及委托代理人郝建勋和被告天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千柏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天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2#车间建筑面积为14250平方米的水磨石地面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控为755250元,��53元/平方米包干计算(价款),人工费控制在27元/平方米。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部分款项(人工费部分)。2010年12月,工程交工使用。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3844.68元,赔偿利息损失29161.63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实。天盛公司北区2#车间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李玉江。原告水磨石地坪实际施工面积为10235.68平方米。由于天盛公司北2号车间工程一直未竣工,天筑公司与天盛公司未结算完毕,也没有通过有关机构的审计。因此,原告起诉的时机未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天筑公司承建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厂房工程。其后,被告天���公司将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厂房工程肢解后分别交给被告李玉江和案外人李建军施工。2009年9月1日,被告天筑公司与被告李玉江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天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1)-(23)轴工程承包给项目经理李玉江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合同工期为214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天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天盛公司(北区)2#毛巾车间工程(李玉江项目部)中的水磨石地坪(包括40mm厚水磨石面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1425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控为755250元,按53元/㎡包干结算(不含水磨石分隔条的购置及运输费用)。工程开工、竣工日期���被告天筑公司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本工程使用的大宗材料(水磨石分隔条除外)由被告天筑公司统一采购供应。水磨石机、磨石块、电缆线等所有制作水磨石地坪所使用的机具由原告提供。该合同第十条补充条款约定:1、人工费为27元/㎡;2、水磨石地面分隔条由建设单位供应,颜色由建设单位选定,分隔条数量由原告提供;3、由于原告责任延误工期,从约定竣工之日第三天起,原告承担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4、本工程所有的民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天筑公司无关。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后,待工程结算完毕、审计兑现、保修期满,办理完一切经济手续后自行失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时,原告将部分水磨石地坪制作工作交给案外人黄晓峰施工��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筑公司为被告李玉江项目部提供了水泥878吨和石子553立方米,被告李玉江在被告天筑公司物资计划调拨单上签名。2010年12月,原告承包的水磨石地坪工程交付使用。其后,被告天筑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决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天筑公司对原告水磨石地坪的实际施工面积为10235.68平方米、水泥单价为360元/吨和石子单价为63元/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含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部分。另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天筑公司将承包给案外人李建军施工的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厂房工程中的水磨石地坪也交由原告制作完成,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同时,案外人李建军在该分包合同中项目经理处签名。2013年7月10日,谭千柏以天筑公司、李建军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310元,赔偿利息损失3046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地坪的面积为13457平方米、石子用量为522立方米和石子单价为63元/立方米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厂房工程中水磨石地坪的水泥用量产生争议,谭千柏遂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5日,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作出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诚成造价(2012)705号)。诚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承包方施工的天盛实业公司2#车间13457平方米、厚度40毫米水磨石地坪,当水泥石子体积配合比为1:1.25时,水泥用量为511吨。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一、天筑公司给付谭千柏工程欠款189196元;二、天筑公司赔偿谭千柏利息损失26563.12元;三、驳回谭千柏要求李建军承担民���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谭千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8日,八师中院作出(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水泥物资计划调拨单,(2012)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兵八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筑公司承建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厂房工程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磨石地坪制作工作承包给原告完成。虽然双方签订的名为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在水磨石地坪制作工作完成后须向被告天筑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制作水磨石地坪所需的机械设备、人工、技术及小宗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双方之间���际上为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天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为原告完成水磨石地坪工作应得的报酬。关于本案水泥、石子用量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水磨石地坪按53元/平方米包干结算,工程使用的大宗材料(水磨石分隔条除外)由被告天筑公司统一采购供应。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中包含被告天筑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因此,在计算原告工程款时,应将被告天筑公司提供材料的价款予以扣除。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水磨石地坪与(2012)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水磨石地坪均为天盛公司同一厂房内的地坪,系整个厂房水磨石地坪中的两个部分,故两案中涉及的水磨石地坪的水泥石子体积配合比应当一��。因此,诚成公司在(2012)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案件中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应当作为本案中确定原告水泥、石子实际用量的参考依据。本院在(2012)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地坪的面积为13457平方米、石子的用量为522立方米及水泥的用量为355吨。据此计算,本案涉及的天盛公司2#毛巾车间水磨石地坪的水泥的实际用量应为270.02吨(355吨÷13457平方米×10235.68平方米),石子的实际用量应为397立方米(522立方米÷13457平方米×10235.68平方米),水泥和石子的价款分别为97207.2元[(270.02×360元/吨)和25011元(397立方米×63元/立方米)]。被告天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43909.48元(10235.68平方米×(53元/平方米-27元/平方米)-水泥价款97207.2元-石子价款25011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43844.68��,属原告自行使处分权,对此本院无异议。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筑公司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筑公司以其与建设单位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天筑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筑公司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玉江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玉江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谭千柏工程欠款143844.68元;二、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千柏利息损失29161.63元;以上款项合计为173006.31元,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谭千柏。三、驳回原告谭千柏要求被告李玉江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谭千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健文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黄述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路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